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陳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882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以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二)被告另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91,956元(內含本金234,468元、利息457,488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234,468元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帳務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