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僅值約新臺幣1,000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被害人 柳愈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刑罰制度已無尊重態度可言,顯非施以較重刑罰、即無從矯正其犯行,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廖昱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4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10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22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柳愈民停放於該處之黑色美利達牌型號Classic61L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詢問其所騎乘該自行車之來源,其供承為竊得之贓物,警方乃當場扣押上開自行車1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愈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黑色美利達牌型號Classic61L自行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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