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一,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8月2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8,442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前開利息。
ꆼ被告另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10月14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71,407元(內含消費本金143,936元、利息227,471元)未按期給付,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其中本金143,936元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ꆼ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
前開借款及簽帳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第30至32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