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通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通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詹昇企業社」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據被告蕭通億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詹志賢 發生口角,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詹志賢的意思,我是因為被激怒,才會口不擇言,我的目的是要反駁詹志賢說我是小偷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幹你娘機掰』之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對方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對方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之言語,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卻仍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侮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激怒,才會口不擇言,我的目的是要反駁詹志賢說我是小偷云云,惟究竟因何種原因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仍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通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蕭通億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通億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詹昇企業社」店內,未經該商店店長詹志賢之同意,擅自翻閱店內報架上販售之報紙,致該報紙產生皺摺難以販售(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蕭通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詹志賢,足生損害於詹志賢之名譽。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通億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脫口而出:「幹你娘機掰」一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明顯基於謾罵之意,而「幹你娘機掰」係屬不雅之詞,被告於上揭公共場所以此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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