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及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或二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供戊○○施用;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六月八日,在其住處,販賣海洛因二次供甲○○施用,每次○‧三公克,價錢三千元。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價錢一千元,供丙○○施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含袋重一‧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一小包(含袋重二七‧三公克)、分裝夾鏈袋一百十六個、分裝斜勺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戊○○、甲○○、丙○○於警訊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及在被告住址扣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分裝斜勺管、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戊○○及丙○○之男友均住在伊住處,伊不認識甲○○,並未販賣毒品予戊○○、丙○○、甲○○,扣案之毒品及分裝夾鏈袋一百十六個、分裝斜勺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係伊吸食毒品所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戊○○於警訊中雖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或同年月二日,透過被告朋
友「典仔」介紹,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約二公克、一千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只購買一次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核對結果,查無任何證人戊○○所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且觀諸本院所調閱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內容,亦查無被告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有何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足見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其透過「典仔」介紹,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論據。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雖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八日十三時
許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均與被告在其住處門口交易,每次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為一小包○.三公克,三千元等語(見警卷);惟嗣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三」者購買,警訊時是因警察告知其他人之筆錄都這樣記載,要伊配合就放伊走,伊才陳稱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九頁),是證人甲○○於法院中經具結之證言,既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依卷內其他資料,又無證據擔保證人甲○○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法確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為真實,自無法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毒品交易係違法情事,衡諸常情,無不以隱密之方式交易,豈有在中午時間,任何人均可能出入經過之被告住處門口交易之理,此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益見證人甲○○於警訊中所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尚難遽採信為真實,而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訊中所為指證不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警訊中雖證稱:伊約於十天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左右)打電話
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永康市○○街住處云云(見警卷);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核對結果,查無任何證人丙○○於警訊筆錄陳稱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紀錄,足見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上開證詞,與本院實際查證情形有出入,顯可合理懷疑有不實情事,尚難遽採。且證人丙○○嗣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施用之安非他命,係 伊雲林 之朋友「 小娟 」給的,沒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伊與男友 邱耀賢 已同住在被告家裡一、二天,當時伊以為是被告放警察進來抓伊,伊才於警訊時指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益見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販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性存在,無法確信其於警訊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真實可採,不足資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具體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與本院所調閱被告使用之前揭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雙向通話紀錄核對結果,雖證人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三通電話聯繫紀錄,然此與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其約於被查獲十天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左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之證言有所差異,而觀諸該通話紀錄,其中有四通尚且係被告撥打證人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亦與證人丙○○於警訊所陳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一節不符,則此六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是否為證人丙○○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男友邱耀賢亦有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自無法排除上開六通電話紀錄係邱耀賢與被告聯絡之通話紀錄,而邱耀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上址一同為警查獲時,並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是上開前揭通話紀錄亦無法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證明。
㈣扣案之海洛因雖有五小包(淨重○.二七公克)、安非他命雖有二十一小包(總
淨重二一.七二公克),然數量不多,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其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言,其購買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足見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六至二五○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應堪採信。自不得以所查扣之上開毒品,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販毒犯行;且其所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本案另查扣之分裝夾鏈袋、分裝斜勺管、電子磅秤等物,被告供稱係供其分裝毒品吸食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販毒之物,且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可能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物品,即遽為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必定係用以販毒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伊無販賣毒品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
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七公克);白色結晶體二十一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二一.七二公克,共取○.三四公供鑑驗用罄,總餘淨重二一.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424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12953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四○頁),均屬違禁物,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揆諸前揭刑事裁判意旨,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