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