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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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靖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6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38號(已變換提存物為94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4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6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66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