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為晴天、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進,並正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即臺北市○○○路○段、南昌路口)因紅燈停車時,詎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從後貿然撞及甲○○所騎機車,致使甲○○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