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20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裁全字第2141號准許之),並持該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2415號),進而為保全執行;隨後就該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28072號),因相對人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既本案已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取回提存物。
二、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案所保全之債權320萬元,而支付命令之請求僅318萬元,二者數據不同,上開情形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
而且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為320萬元,支付命令僅請求318萬元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顯與假扣押之債權額不同,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本院即無從認定。
該未提起訴訟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當需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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