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95年9月30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第4行至第5行「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剝除電線外皮準備持以變賣。嗣於當日12時許」應更正為「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之剝除電線外皮準備持以變賣。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扣案之老虎鉗1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取電線準備出賣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僅竊得電線約1公斤,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