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 林唐閔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30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94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94年8月29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計付,又借款人如有逾期還款時,以每萬元每日30元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4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4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