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號
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D071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2時01分,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北上
3.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D071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覆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D07113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後方車輛一路以遠光燈照我、並幾度無保持安全距離,本人變換車道後,他也一樣跟在車後,本人因車溫拉高,經減速溫度下降,為了不影響交通勉強駛離並於下一個交流道下行,本人認為後方車輛所提供私人車輛記錄器無國家標準局認定,怎能以畫面來裁決,況無最低速度之標示,就憑後方畫面開罰,本人不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於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檢舉資料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至原告辯稱係因車溫升高而慢速行駛云云,惟觀諸檢舉資料光碟可知,系爭汽車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分3秒處),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保有一定距離,隨後系爭汽車出現驟然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行為(影片時間0分18秒至0分23秒處),待檢舉人按喇叭示意後始繼續行進,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自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等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於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檢舉資料光碟、採證照片(卷第33-39頁)附卷可稽,且舉發機關104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900005號函(卷第27-31頁)復略以:「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旨揭車輛確有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3.3公里處驟然減速並在車道停車之情事,且該車於減速停車前並無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停車不久後即駛離該處,是以陳述人稱車輛溫度升高而以40公里於車道慢速行駛乙節,本大隊歉難採納」、「經再次審視違規檢舉資料,影像資料中可清楚看出台端車輛確有於國道5號北向3.3公里處驟然減速之情事,並在車道上短暫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足見原告違規屬實。至原告辯稱係後方車輛因不滿超車以大燈照、且未保持很近距離云云,惟查:本案原舉發單位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一、00:01原告車輛自外線道切入內線,進入隧道。二、00:06原告車輛進入隧道。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啟大燈。三、00:14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四、
00:20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接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靜止。
五、00:23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連按喇叭。六、00:26原告車輛再度行駛。七、01:24右邊外側出現停車暫停凹槽。八、02:16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直行。」(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卷第47頁)。由前揭檢舉資料光碟可知,系爭汽車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均保有一定距離,並無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隨後系爭汽車出現驟然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上行為,待檢舉人按喇叭示意後始繼續行進,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縱使原告主張後方檢舉人車輛持續用大燈照他的車子,惟此乃該車輛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亦非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發生,原告不能據以為免責之主張。
(四)又原告表示因為車輛溫度升高所以減速云云,然觀諸前揭光碟影片內容,斯時車道兩邊並無任何車輛阻隔或導致無法靠邊停車之情況,若原告車輛溫度升高,應試圖讓車輛安全靠邊檢查抑或趕緊處置,然而原告僅暫停之後、並未有要靠邊停車之駕駛行為。況且嗣後原告自承:「我是出了隧道才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之前之後都沒有發生這樣的情況」、「隔天去修車子」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蓋若車輛溫度升高,對於車輛引擎以及是否得繼續行駛均為危險之徵兆,隧道內亦有許多避車空間以供車輛暫停檢修,原告卻未有緊急處置之舉,且竟然至隔天才去修理車輛,縱使其嗣後提出換置水箱之維修單,並不能證明本案違規當時確實有車輛水箱損壞導致溫度升高之事實,原告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顯然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卻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且縱須因故減速暫停,原告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導致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之行動,在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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