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989號聲請人 林素汶
林淑女
李家宜
李清棟 前列林素汶、林淑女、李家宜、李清棟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素汶、林淑女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家宜、李清棟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樹木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林素汶、林淑女分別係被繼承人之次女、三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女 林數美 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李清棟、李家宜分別為林數美之配偶及長女,自林數美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4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樹木(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號之1)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林素汶、林淑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女、三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被繼承人之長女林數美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李清棟、李家宜分別為其配偶及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林數美雖於112月10月21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林數美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10月7日時尚生存,自因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又聲請人李清棟、李家宜係自林數美處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李清棟、李家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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