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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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秀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孟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林首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陳正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而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時,法院自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協商或調解給付方案為給付時,無法兼顧其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致履行有困難;且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尚未消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763,66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另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後因還款能力下降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業已提供「總期數120期、利率7%、每期清償40,327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然債務人於00年0月間因敗血性休克、原發性肝膿瘍、糖尿病控制不良等病症經急診住院治療,嗣因身體每況愈下辭職養病,因而於99年間未繼續履行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切結書及中華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277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任職歡喜園小吃部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220元;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老人津貼3,879元及子女撫養費6,000元,合計9,879元,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北港北辰郵局及北港鎮農會等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7、81、95-107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42、8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調解後,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有民間資產公司債權,因而兩造均未到場調解,嗣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203、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債務人並無有故意不達成調解,濫用程序之情。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迄至112年7月9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5,726元,迄至112年7月10日止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0,865元、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07,412元、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81,440元、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11,094元、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94,713元,迄至112年7月19日止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8,929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72,968元、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17,902元、對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445,558元,迄至112年7月25日止對債權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0,349元、對債權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31,625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93,468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98,620元,合計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10,640,672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26、29-34、109-247、265-269頁,調解卷第29-32、109-111、119-121、139-144、189-192頁)。
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9,879元,已如上述。且每年領有縣府重陽金1,000元(即每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北港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0,712元(計算式:9,879+833=10,712)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19、22頁,調解卷第19頁)。因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而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北港北辰郵局存款4,607元(補登至112年7月14日止)、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479元(補登至112年3月15日止)以及國泰人壽商業保險11筆,惟其中僅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TH)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2,886元、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TJ)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1,843元(保單末3碼573)、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TJ)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743元(保單末3碼656)外,其餘8筆保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金額為10,558元(計算式:4,607+479+2,886+1,843+743=10,558)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港北辰郵局及北港鎮農會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81-82、85-91、95-107頁,調解卷第
33、41-42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查無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