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景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聖安宮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口湖鄉聖安一街21號住處稍加休息後;再自其住○○○○○○○○○○○鄉○○路0段000巷00號其任職之便當店工作;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又自該便當店接續騎乘該機車外送便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其行經口湖鄉中正路1段與永昌街口時,不慎擦撞由 許珮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許珮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分),測得王景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景煌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許珮珊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事項,惟因於緩起訴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有肇事致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僅受左手肘擦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送便當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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