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惟被告雖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始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本案犯行時間距前案犯行已逾6年,且本案犯行屬財產犯罪,與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仍列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中被告素行之考量因子。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販賣帳戶,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長年來反覆犯有施用毒品之罪,素行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售帳戶獲有1萬元之報酬,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被告張春成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0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10時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玉 ,佯稱係其姪孫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玉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2次)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以1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2、郵局匯款收執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功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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