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中華民國社會保險促進協會 邱顯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訴字第1429號、97年度保險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7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訂上午10時10分開庭,聲請人僅遲到6分鐘,即被書記官告知庭訊已結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若當日對造有到庭應訊,法院應提供當日訊問被告之筆錄,始符法律規定,惟原承辦法官未為之。其次,聲請人除相對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對於同一事故尚有另一家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他股法官承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將數案合併一起由原承辦法官審理,然原承辦法官卻不准許。再者,於97年10月24日之期日,原承辦法官准許相對人不到庭,卻不許可中華民國社會保險促進協會邱顯欽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另原承辦法官告知所繳之裁判費不足,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以上原承辦法官所為均屬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本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故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97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被告到庭而聲請人未到庭,惟該日被告僅陳稱:「聲請人聲明不清楚,於確定後再進行答辯」等語,當日庭訊即結束,被告既無進行實質辯論,當日筆錄繕本有無提示或送達聲請人,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民事訴訟法第53條雖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惟此數人得否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應係限於聲請人在遞狀起訴前,決定是否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始有適用,如聲請人已將不同被告分別具狀起訴,而各該案件已分別繫屬於本院不同承辦股審理後,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適用,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規定請求由同一法官辦理,尚有誤會。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97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宗,核閱其內聲請人起訴狀內容,起訴狀上所載聲請人請求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非訴訟上之用語,當有闡明之必要,被告於97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聲請人聲明不清楚,於確定後再進行答辯」,原承辦法官為行使闡明權故而訂97年10月24日之訊問期日,該日僅通知聲請人(即原告)到庭,未通知被告到庭,其程序進行核屬妥適。
(四)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上開規定訂頒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依該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下列: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六、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第68條係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例外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委任符合上開司法院所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資格者之非律師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原承辦法官於97年10月24日之訊問期日已當庭訊明邱顯欽先生並不屬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員,故而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符合上開司法院頒「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若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若經闡明確定而有應命補正之裁判費用,承辦法官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命補正。聲請人於97年度訴字第1429號、97年度保險字第24號二案所各繳納之裁判費用9,800元,核僅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裁判費用,惟聲請人第二項聲明以下尚有請求損害賠償、工作薪資、精神賠償等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原承辦法官告以尚可能須補繳裁判費用亦屬正確,聲請意旨對於上開法律之適用尚有誤解。
(六)綜上,前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無涉於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除此外,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原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所述諸情顯僅係自為主觀的臆測,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