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2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13分許,一同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可麗微家具工廠,由該2名男子自倉庫外牆,以貨車上之吊勾踰越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圍牆內之不銹鋼白鐵桶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乙○○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附近把風,該2名男子竊得上開鐵桶後,因遭該工廠保全人員甲○○發覺,駕車前來追捕,該2名男子乃駕貨車駛向光華路,並於左轉光華路後,旋即右轉進入巷內逃避,乙○○則於甲○○駕車尾隨該2名男子所駕之貨車左轉光華路後,旋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右側超前,並阻擋於該2名男子駕車轉入之巷口,惟因未能完全阻擋,甲○○仍駕車閃躲後右轉進入該巷弄,乙○○見未能有效阻擋以使該2名男子駕車安全離去,遂又駕系爭小客車尾隨甲○○所駕車輛之後,以約6、70公里之高速在巷弄中疾駛,並設法超車後刻意放慢速度,以阻擋甲○○駕車追捕該2名男子,而使該2名男子得以逃逸,順利竊得上開不銹鋼白鐵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駕車輛相遇、追逐,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將所駕系爭小客車停於路邊,準備與同車之證人丁○○施用毒品,因證人甲○○所駕保全車輛警示燈閃爍,經過時嚇到他們,所以駕車追罵證人甲○○,然伊並未阻擋證人甲○○追捕,未協助該2名男子逃逸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可麗微家具工廠負責人 郭春隆 證稱略以:於96年10
月9日凌晨,可麗微家具工廠之保全系統被觸動,工廠倉庫外發現竊嫌竊取不銹鋼白鐵桶1個,價值約20萬元等語(詳警卷第1-2頁),另證人即保全員甲○○證稱略以:因公司通知可麗微家具工廠警報器發報,伊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13分許趕到現場時,發現該2名男子自可麗微家具工廠圍牆外,以貨車吊桿踰越圍牆,將工廠內之不銹鋼白鐵桶吊上貨車後,駕車由巷內往高雄縣○○鄉○○路逃逸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2頁),經核上開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8頁),則可麗微家具工廠於上開時間、地點,確由該2名男子,以貨車上之吊桿踰越圍牆,將廠內之不銹鋼白鐵桶1個吊出後竊得、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依證人甲○○證稱略以:伊發現上開可麗微家具工廠被竊
後,該2名男子乃駕貨車由巷內駛向光華路,左轉光華路後旋又右轉進入巷內逃竄,伊自後追趕要右轉入巷時,後方有
1女子駕系爭自小客車,自右側超越伊車輛,並擋在巷口企圖阻止伊轉入巷內,伊從縫隙中繞過駛入巷內繼續追捕,該女子又駕系爭小客車跟在伊後方行駛,並以約6、70公里之高速在巷弄中疾駛超車後,刻意放慢速度阻止伊繼續追捕,並罵髒話及問伊在追什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僅由1女子駕駛,前並未與該女子有駕車糾紛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4-28頁),又依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結果,該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資料
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而被告自承確與證人甲○○在上開時間、地點有車輛追逐之情形,足徵上開所證與事實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擔任保全人員,遇有竊盜情事駕車予以追捕,此屬職務上之通常行為,另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則就職務上追捕過程所為之證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所證,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僅1人(詳偵查卷第13頁),另參證人丁○○亦證稱略以:雖與被告認識,且曾於凌晨3時許,搭乘被告所駕車輛經高雄縣大寮鄉前往林園,但不清楚有無經過光華路,且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未因駕車與他人發生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本件竊盜後被告駕車與證人甲○○發生追逐時,被告確係1人駕車,車內並無他人,則被告辯稱車內另搭載證人丁○○,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另辯稱因與證人丁○○欲共同施用毒品而停車於路旁,及因吸毒受警示燈驚嚇而追逐甲○○所駕車輛,均難認與實情相符,要無可採。
㈢依上開所證,證人甲○○與被告前既無行車上之糾紛,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見證人甲○○所駕閃爍警示燈之保全公司車輛追逐該2名男子所駕貨車時,為免受池魚之殃,避之尚恐不及,焉有隨意超車、阻擋保全車輛之可能,而被告竟駕車先行阻擋保全車輛右轉追捕,其後復不顧發生車禍之危險,於狹窄巷弄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高速,超越保全車輛後阻擋前行,並對追捕之保全人員予以責罵,質問「追什麼」,由上開違反經驗法則之駕車行為顯示,被告刻意阻擋保全車輛,使該2名男子得以駕貨車離去之意圖甚為明確,參酌依證人甲○○所證及其所繪現場圖(詳本院卷第35頁)所示,證人甲○○追捕該2人所駕貨車自光華路470巷左轉光華路時,發現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之位置係在470巷巷口右側之光華路,正為前往可麗微家具工廠必經之重要路口,足見被告係事先埋伏於光華路470巷巷口右側,為該2名男子之行竊行為把風,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現,保全公司車輛追捕該2名男子所駕貨車時,為使該2名男子逃逸,竊行得以不被查獲,因而駕車為上開妨礙追捕之行為,上開事實亦可認定。所辯未阻擋追捕,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擔任竊盜把風及掩護逃逸之所為,係犯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之法條逕予判決。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工作賺取金錢,竟不法行竊以滿足私慾,對他人財產構成相當程度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不知反省,猶飾詞狡辯,及犯罪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雖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然被告僅於本件竊盜完成後,駕該車妨礙追捕,尚難認該車為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供本件犯罪使用該2名男子所駕之貨車,為程利工程有限公司所失竊,非本件共犯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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