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柒拾玖點貳壹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柒點陸貳公克)、鐵盒壹個、分裝袋(中)捌拾參個、分裝袋(小)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惟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低價販入愷他命約二百八十八公克,旋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由 蔡政雁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一小包(一公克)愷他命五百元之價格,高價出售二小包(合計二公克)愷他命計一千元予蔡政雁,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九小包(合計毛重二二點五一公克)、乙○○所有供裝上開十九包愷他命之鐵盒一個,另在徵得乙○○之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八室租屋處扣得愷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二六四點三九公克),及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中)八十三個、分裝袋(小)五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經核與證人蔡政雁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十六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而扣案之白色細晶體二十四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百七十九點二一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五五○號鑑定書一份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以六萬五千元價格販入約二百八十八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換算後每公克愷他命約以二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嗣後以每公克愷他命五百元售出予證人蔡政雁,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接續出售愷他命予蔡政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卻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國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應重懲,惟念其年少識淺,且犯後亦供出全部之情節,兼衡被告僅販售愷他命一次,數量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愷他命二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二百七十九點二一公克,查前開鑑驗書雖載明驗前總毛重為二百八十七點一二公克,惟本件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被告身上查扣之愷他命十九小包毛重為二十二點五一公克,被告住處查扣之愷他命三大包、二小包毛重為二百六十四點三九公克,總計毛重為二百八十六點九公克,是前開鑑驗書所載明之毛重重量顯係誤算,本件仍以扣案時之總毛重計算驗餘淨重,併予敘明),業經鑑定如前,自屬第三級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十四只,係以用以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物,可與毒品愷他命析離,另扣案之鐵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裝上開十九包愷他命所用、分裝袋(中)八十三個、分裝袋(小)五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一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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