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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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交附字第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黃 張素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黃張素吟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與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10月18日8時29分死亡。
㈡原告為黃張素吟之配偶及子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支出黃張素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575元及喪葬費450,00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平均餘命尚
有10年,並以黃張素吟每月工作收入2萬餘元作為共同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每年計12萬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受有扶養費損失計992,40
0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為黃張素吟之配偶,二人結褵
30餘年,感情極為深厚,本得攜手共度餘生,並原告丙○○、乙○○為黃張素吟之子女,與黃張素吟本得共享天倫,竟因被告疏忽,而痛失至親,哀痛至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92,400元、原告丙○
○100萬元、原告乙○○1,455,575元(0000000+5575+45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92,400元,應給付原
告丙○○10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1,66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但黃張素吟於本件事故前,因飲用酒類致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76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又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終致死亡嚴重結果,是黃張素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須依賴黃張素吟扶養之情事
,且原告就黃張素吟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事,亦未見舉證,並原告丁○○尚有2名子女即原告乙○○、丙○○應負扶養義務。又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藍昌路口時,適有黃張素吟騎乘系爭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張素吟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並左側肋骨骨折與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0月18日8時29分不治死亡。
⒉原告為黃張素吟之配偶及子女。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⒋黃張素吟於本件事故後,其血液經採樣由國軍左營總醫院鑑
驗之結果,檢出酒精濃度含量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又黃張素吟於事故時,無駕駛執照,並其行向之路口為閃光黃燈。
⒌原告乙○○支出必要之醫療費5,575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⒍原告丁○○為退伍軍人,每半年領取終身俸14萬元。
⒎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⒏黃張素吟之喪葬費,兩造協議為4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黃張素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992,400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喪葬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1份、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7號卷第5至1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黃張素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張素吟於本件事故後,其血液經採樣由國軍左營總醫院鑑驗之結果,檢出酒精濃度含量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之1頁、第12頁)可按;且於本件事故時,黃張素吟行向之路口為閃光黃燈,業如前述,是黃張素吟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該處,有疏未注意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並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無合格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且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亦在保護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黃張素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已為法推定為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黃張素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且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覆議意見同前開鑑定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3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97年5月14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系爭刑案審卷第25至27頁、第42、4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與黃張素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未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並黃張素吟未注意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為肇事原因,且參酌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以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黃張素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應屬妥適。
⒊原告主張黃張素吟雖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但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而黃張素吟於本件事故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見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足認黃張素吟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致生本件事故,是黃張素吟飲酒後駕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又被告雖主張黃張素吟有未開大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云云。查,觀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26頁),安全帽與系爭重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雖散落在同一處,然亦有可能黃張素吟因本件事故之撞擊力,致其所戴之安全帽掉落在該處,是尚難僅以安全帽事故後之位置,即認黃張素吟於事故時未戴安全帽。復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系爭重機車前車頭與系爭營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考,是系爭重機車之大燈已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且無任何證據佐證系爭重機車於事故時未開大燈,是亦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為此項過失之認定。
㈡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992,400元,有無理由?又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是否過高?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為退伍軍人,每半年領取終身俸140,000元,業如前述,換算平均每月為23,333元,且依內政部社會司96至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分別為9,509元、9,829元、9,660元;準此,依原告丁○○領取之終身俸金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原告丁○○主張伊為黃張素吟所扶養,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損失計992,400元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擔任看護工作,月入約23,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2,130元;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擔任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月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計6筆,財產總額1,397,107元;被告為高中肄業,計程車司機,月入2萬多元,96年度所得計620,14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543,4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審卷第16至3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痛失至親,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⒈原告乙○○支出必要之醫療費5,575元及喪葬費45萬元,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丁○○得請求70萬元、原告丙○○得請求7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計1,155,575元(5575+450000+700000=0000000)。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黃張素吟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而參酌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暨以此比例酌減原告所得請求,堪認原告丁○○、丙○○、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280,000元、280,000元(000000×0.4=280000)、462,230元(0000
000×0.4=46223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並以各3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各分得50萬元;是原告分別所受損害280,000元、280,00
0元及462,230元,已經完全填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992,400元,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乙○○1,66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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