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
3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6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因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秀姐 之成年女子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秀姐告知該車有問題,可能被警察跟監,遂駕駛該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勇路口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竊取停放該處 鍾曉玉 所有(使用人為丙○○)同款式、同顏色之自小客車車牌(車號00-0000號),欲以此互換車牌之方式,躲避警察之跟監,而於竊取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之車牌0面得手後,欲再竊取該車另1面車牌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8M-7817號車牌0面(均業已發還)及扳手、T字型扳手、汽車鑰匙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委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領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4、10、11、15-22頁),復有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前往現場之扳手、T字型扳手等物品,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竊得車號00-0000號第
1面車牌後,於竊取第2面車牌時即為警查獲,因第1面車牌已拆解下來,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以既遂論。被告先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面車牌,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犯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圖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攜帶兇器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且竊得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領據1紙可憑(警卷第1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所有,業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警卷第13頁),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6日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領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為,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跟秀姐借的,她有拿1支原廠的鑰匙給我,我是打電話跟她聯絡,電話號碼存在我手機裡面,我之前有看過秀姐開同樣白色MARCH的車子,但沒有注意車牌幾號。車子是在97年8月6日早上給我的,我是前一天跟她借的。她借車子給我時,跟我說車子有問題,被警察跟監,所以我後面才會去偷同款式車子的車牌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於97年8月6日7時30分許報案該車於同日7時10分發現失竊等情,雖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領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4-19、23-25頁),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竊取一事,仍無法證明該車是否為被告竊取等情,故無從依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被告係以電話與綽號秀姐之女子聯絡,依現今社會手機使用情形之頻繁,手機亦有儲存電話號碼之功能,而手機號碼高達10碼,故被告將綽號秀姐女子之電話號碼儲存於手機中,而未記憶其電話號碼,亦屬人情之常。再綽號秀姐之女子交付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其上刻印有MARCH英文字樣,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9頁),自該鑰匙外觀觀之,足以使人信為原廠之鑰匙,佐以被害人甲○○陳稱該鑰匙為其所有,及被告供稱之前看過綽號秀姐之女子開過同款式白色之車輛,因未注意車牌,故不知是否為同一輛,然因該女子既以提供被告原廠鑰匙1支,而使得被告相信該車為其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能,而使本院合理懷疑該車為他人竊取後復借與被告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知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能有問題後,仍收受該車之行為,此部分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犯罪部分之基本事實不同,尚難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