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查(泰國籍,英文名LATNOKBANCHA)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班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
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班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1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