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
謝鳴發李求利陳阿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 參佰 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忠、謝鳴發、李求利、陳阿雄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45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犯刑法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進忠等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2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345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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