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徐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