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法(原名:陳木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木法與簡 肇胤黃照陽 係碩士同學、朋友關係,陳木法因於民國101年間,招募 簡肇胤 、黃照陽投資大陸廣西南寧案,雙方因而有投資糾紛,陳木法即長期躲避簡肇胤、黃照陽。嗣於104年9月1日晚間7時許,簡肇胤與黃照陽前往陳木法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欲找陳木法協商投資糾紛,適逢陳木法下樓倒垃圾,簡肇胤與黃照陽遂要求陳木法解決投資糾紛,並要求陳木法至警局處理,陳木法見狀,便快步離去,簡肇胤、黃照陽則跟隨於陳木法之後。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3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人行道時,陳木法明知簡肇胤、黃照陽2人並未騎乘機車衝撞陳木法,竟基於意圖使簡肇胤、黃照陽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自行倒地,待警方到場處理後,再誣指簡肇胤、黃照陽騎車衝撞其受傷,並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告簡肇胤、黃照陽共乘機車以高速撞上陳木法,致其受有下背挫傷、疑似尾椎骨折之傷害,誣指簡肇胤、黃照陽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肇胤、黃照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查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木法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告訴人等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等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柏凱張智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72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黃柏凱、張智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24日函及其檢附之回復意見(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簡肇胤提供之機車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告訴本件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1日當天確實有被告訴人等騎乘機車撞到,伊沒有誣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有無於104年9月1日晚間,遭告訴人等或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遭告訴人等騎乘機車從背後撞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疑似尾椎骨折等傷害,對告訴人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有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4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就被告客觀上有無遭告訴人等或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而論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很久,當天伊騎機車要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帶伊和告訴人黃照陽去廣西南寧投資,伊要問投資結果,伊將機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被告下樓倒垃圾,伊跟告訴人黃照陽一直叫被告,被告都不理伊跟告訴人黃照陽,伊跟告訴人黃照陽就跟著被告,跟到和平東路派出所,到派出所時,伊找警察出來,被告就不知為何,說有人揍他,躺在地上,警察就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跟告訴人黃照陽直接約在被告樓下,告訴人黃照陽先到,告訴人黃照陽開車,伊騎機車,到了之後伊們在那邊等一陣子,伊機車當時還沒有騎去停放,此時有垃圾車來,被告從他家出來,拿著垃圾要去倒垃圾,伊跟告訴人黃照陽就在被告旁邊要求處理投資債務的問題,但被告不理,直接快走去倒垃圾,因為伊有停機車在旁邊,這邊都是紅線,告訴人黃照陽跟著被告走,伊趕快要找地方停機車,停好機車後趕快去找被告處理債務的糾紛,伊停好機車後要去追被告,伊與告訴人黃照陽之間有LINE,伊有用LINE問告訴人黃照陽,所以伊大概知道被告所在的位置,因為伊騎機車比較快,所以伊就又騎著機車去追被告,但是被告當時身處的地方很多單行道,且被告都是逆著單行道走,伊無法騎車進入單行道時,就會把機車停在旁邊,用走的去追被告,所以這過程中斷斷續續地在騎機車跟走路,追到的時候,最後伊是走路的在和平東路的地方,伊剛到時就看到前面有警察局,伊就說到警察局去處理,被告好像沒有回伊話,被告就倒在地上在那邊唉唉叫,跟路人講說趕快找警察,之後警察就出來了,警察就來處理,警察就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伊沒有看到被告為何倒在地上,當時在人行道上沒有看到任何機車,被告倒地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四周有機車騎過去,伊的機車當時停在和平東路巷子裡面的馬路旁邊,停機車的位置距離被告倒地的地方應有100公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車到永康街附近,跟告訴人簡肇胤約好在被告家樓下等被告,伊跟告訴人簡肇胤等被告等了2個小時,才看到被告下樓要倒垃圾,伊叫住被告,但被告不理,擰著垃圾去倒,倒完垃圾就在永康街走了1個小時,之後告訴人簡肇胤才來,到師大時,伊請被告找間咖啡廳協商,被告不願意,伊說如果被告不處理,伊就去警察局,剛好走到和平東路師大旁的派出所,剛開始被告不願進去,伊不讓被告走,伊去派出所找警察,伊要進去前,回頭就看到被告倒在人行道上,被告就誣賴是被伊撞到,但伊從頭到尾都是走路,伊沒有騎機車撞被告,也沒有讓告訴人簡肇胤載去撞被告,告訴人簡肇胤也沒有騎車撞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都不願出面處理投資糾紛,伊請告訴人簡肇胤一起跟伊去找被告,伊開車,告訴人簡肇胤騎機車,因為伊不知道被告家在那裡,伊直接跟告訴人簡肇胤約在永康街的公園見面,見面後,告訴人簡肇胤就帶伊去被告家樓下,按被告門鈴,被告的媽媽有接接對講機,被告的媽媽說被告不在,伊跟告訴人簡肇胤不相信,伊跟告訴人簡肇胤就在樓下等,等了一個小時,伊跟告訴人簡肇胤快走時,被告剛好拿了2袋垃圾要下來倒,遇到被告後,伊跟告訴人簡肇胤就請被告去附近的咖啡廳協商處理債務的事情,被告看到伊跟告訴人簡肇胤就驚嚇,就拿著垃圾走到隔壁巷子的垃圾車去倒,都沒有理伊們,被告就一直走一直走,伊跟著被告不讓被告走,被告倒完垃圾後,就在被告家的巷子一直繞,伊就跟著被告不要讓被告走,這時候伊不知道告訴人簡肇胤在哪裡,因為伊一直注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之後伊跟著被告走了1個小時,伊跟到了和平東路派出所旁邊的師大校園門口,伊已經體力不支,而且被被告惹毛,伊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走」,被告有停下來,伊說「我不會再讓你走」,如果被告走,伊就擋住被告,伊跟被告說,被告一定要跟伊報案去處理,被告同意,伊跟被告說,這附近哪裡有派出所,伊們去報案處理,伊們就走到對面剛好看到有一家派出所,伊就帶著被告要進去,伊回頭就看到被告倒在地上,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以為被告賴著不走,那時候告訴人簡肇胤剛好到伊跟被告的地方,伊不知道告訴人簡肇胤如何來的,當時告訴人簡肇胤沒有使用交通工具,是站在被告旁邊,因為被告不跟伊進派出所,被告說沒辦法進去,就有1個學生進去幫被告報案找警察過來,之後被告就說沒辦法起來,警察就幫被告找救護車,被告倒在地上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簡肇胤的機車,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倒在地上,伊以為是被告賴著不走,不跟伊進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雖與被告有投資糾紛,然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所述一致,並無齟齬,更加佐證 渠等 一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一致證稱在被告倒地時,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均未騎乘機車等語觀之,可證告訴人等並未騎乘機車撞擊被告。
㈢、且證人張智銘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和證人黃柏凱在辦公室,有個路人走進來跟伊說,旁邊有人有糾紛,還有個人倒在地上,路人就離開,伊就叫證人黃柏凱跟伊一起出去看,現場約離派出所15公尺,走路就到,伊跟證人黃柏凱到現場時,看到地上躺著男子,還有兩名男子站在旁邊,站在旁邊的兩名男子說躺在地上的男子詐騙他們的錢,躺著的男子說其中一名站著的男子騎機車撞倒他,躺在地上的男子有說身體不舒服,伊就請廣播台打電話叫119,但伊看起來沒什麼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剛好在派出所內,有民眾路過說旁邊有糾紛,這個民眾就走了,於是伊就找伊同事即證人黃柏凱一起去處理,去的時候就發現1名男子坐在地上,旁邊有2名男子站在旁邊,也就是在庭的告訴人黃照陽、簡肇胤,伊就問他們有什麼事情,告訴人黃照陽、簡肇胤先說被告欠他們錢,要伊把被告帶去派出所,伊就跟他們說這不是現行犯,伊沒有辦法,頂多去派出所提告,伊看到被告倒地,伊有問被告身體哪邊不舒服,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要,至於被告有沒有跟伊說倒地的原因伊不記得,被告後來有說是告訴人黃照陽、簡肇胤騎機車撞他,後來伊請證人黃柏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就把被告載走,之後2名在場的男子伊們都有把他們的資料留下來,登記在執勤簿上面,因為告訴人黃照陽、簡肇胤是在場人,伊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除了被告說他被車撞之外,現場也沒有看到有撞擊的痕跡或相關跡證,當時被告的狀況還算OK,講話很正常,應該沒有外傷,衣服也沒有破損,伊就站在被告旁邊,以伊從警20年之經驗,被告沒有外傷,現場看起來沒有發生車禍,被告看起來也不像被撞飛1公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
㈣、又證人黃柏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有人衝撞或騎機車撞人,伊到現場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兩人站在旁邊,他們相互吵架,躺著的人說站著的兩個人要撞他,伊沒有看到撞的過程,馬上就打119,躺著的人在地上沒有呻吟,看起來正常陳述,被告的衣服也完整,沒有破損,也沒有拉扯的樣子,被告臉色沒有發白,就是正常的,只是躺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值班的某位員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說,人行道有行人爭吵,值班員警就派伊跟證人張智銘去瞭解,當時情況為,被告躺在地上,另外2位先生站在旁邊,被告說他被這2位先生的機車撞,當時伊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不舒服的地方,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他腰痛不舒服要叫救護車,至於旁邊的那2個人伊忘記有沒有問他們是否有撞被告,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伊們協助被告上救護車,然後伊們就抄當場所有人的年籍資料,之後回派出所,在工作受理民眾報案處理簿登載民眾報案資料,然後在場的那2個人留下資料後就離開現場,伊在被告倒地的地方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外傷,被告講話都很正常,除了被告說他被撞到外,現場沒有任何撞擊的痕跡,被告臉色沒有蒼白,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張智銘、黃柏凱為依法令執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等素無恩怨,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或刻意偏袒告訴人等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且互核證人張智銘、黃柏凱所述相互吻合,亦可見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證人張智銘、黃柏凱均一致證稱:被告倒地之現場沒有血跡,也沒有看到任何撞擊的痕跡或相關跡證,且被告外觀正常,沒有看到被告有外傷,被告衣服也沒有破損等語,此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等證稱:渠等沒有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等語不謀而合,非但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之內容並非出於子虛,更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遭到任何人騎乘機車撞擊,是被告並未遭告訴人等或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復參以證人張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路過的民眾沒有說有人被車撞到,他說旁邊有人糾紛,有人倒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證人黃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報案民眾沒有說有看到有人衝撞或騎機車撞人,只說人行道有人在爭吵,一個人躺在那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互核證人張智銘、黃柏凱所述一致。且案發當時,民眾前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路過民眾稱於上述時地看到有3人在糾紛。經詢問後為債務糾紛。」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衡諸常情,倘若當日被告卻曾遭人從後方騎機車重擊,則民眾報案之內容應會提及車禍乙事,然由民眾報案內容僅敘及債務糾紛,而無隻字片語提到車禍乙情觀之,可見當日並無發生機車擦撞被告之事故, 益徵 被告當日並未遭告訴人等或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
㈥、再被告於104年9月1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被告當日主訴為被機車撞到後背,下背部疼痛且有麻木感,另有輕微頭暈、頭痛等症狀,然被告所述之衝撞部僅見紅腫,並無明顯之瘀傷、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依當日(9月1日)及後續(9月24日)追蹤之X光檢查,皆未見明顯之薦椎或尾椎骨折乙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倘若誠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等騎乘機車從後方高速撞擊被告,則被告當不會僅受有紅腫之傷害。故由被告所述之衝撞部僅有紅腫,並無明顯之瘀傷、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經X光檢查後亦未見有何明顯之薦椎、尾椎骨折等情觀之,更足以佐證案發當日被告確未遭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
㈦、末觀告訴人簡肇胤提供之機車照片,告訴人簡肇胤之機車車頭係呈流線型,下方凸出,最突出之部分約略與輪胎上緣齊高乙節,有機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
125頁)。倘若告訴人簡肇胤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由於上開機車車頭最突出之部分約與輪胎上緣同高,衡情應會撞到被告之腿部。然被告於警詢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均僅提及其下背部疼痛,並未提及其腿部也有遭受撞擊乙節,有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述之傷勢部位,顯與一般遭機車撞擊之常情有異,顯見被告提告之事實洵屬虛構。
㈧、綜上,本件告訴人等並未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被告亦未遭其他人騎乘機車撞擊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既未遭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猶執意對告訴人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已至為明灼。
三、再就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而論
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遭人騎乘機車撞傷,因而受有其聲稱之傷害,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當日並未遭人騎乘機車撞傷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能清楚認知其當日並未遭人騎乘機車撞傷,亦未因此產生其所述之傷勢。詎被告卻於警詢中指稱:伊當天行走在和平東路1段143號旁紅磚人行道,對方2名共乘1部普重機車,從後面重重高速撞上伊,伊當場彈飛,又重重跌坐人行道上,當場伊頭暈、噁心、全身酸痛、尾椎部位劇痛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等從背後撞伊,伊的尾椎受傷,彈飛重摔地上,伊尾椎及腳受傷,告訴人等想置伊於死地,伊飛出去約1公尺云云(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故意虛構擦撞事故與傷勢,誣指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告訴,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客觀上有誣告之行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其有誣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日確有遭告訴人等騎乘機車撞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非但與前述本院引用之客觀證據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五、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路過民眾到派出所報案之錄影帶(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惟民眾到派出所報案之過程,業據證人張智銘、黃柏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裡由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並未於104年9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機車碰撞被告,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疑似尾椎骨折等傷害,竟以向警員申告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1狀誣告乙、丙、丁3人,祇犯1個誣告罪,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606號、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要旨亦可資查考。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1告訴行為誣告數人,因僅妨害國家1個審判權,應僅成立1罪,且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以1誣告行為,同時誣指告訴人簡肇胤、黃照陽涉犯過失傷害罪,只成立1誣告罪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等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述已婚,小孩均已在工作,因其母親失智失能,因此辭職以照顧母親,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博士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妙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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