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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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趁 蔡建霆 急迫、輕率、無經驗,貸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0%),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27,000元。迄至98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陳彥廷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竹市南寮地區等地,各向蔡建霆收取3,
000元,共收取5期合計15,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蔡建霆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彥廷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蔡建霆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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