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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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麗玉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施麗玉自民國99年6月間起,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街○○號「麗都旅社」之服務生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與女子 黃美珍 約明若有不特定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即通知黃美珍前來,由黃美珍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施麗玉再從中抽取佣金20
0元牟利。嗣於100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 葉承蔚 喬裝男客前往麗都旅社表示要休息,施麗玉即主動詢問葉承蔚是否有意與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葉承蔚允諾後,施麗玉隨即媒介黃美珍至該旅社302號房間內與葉承蔚為性交易,於同日凌晨1時許,黃美珍在上開房間內盥洗完成後,即褪去全身衣物,正要對葉承蔚提供性交服務之際,為葉承蔚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於媒介成年女子黃美珍為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黃美珍與男客在其所經營之「麗都旅社」房間內為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