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薇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薇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1日7時4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快捷摩天濃防水睫毛膏」1個(價值新臺幣330元),並於店內購「5度C纖果食感葡萄汁」等物時,未將該睫毛膏結帳即攜出店外而得逞。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吳榮哲 於盤點時發現上述睫毛膏1個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薇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自上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錄得之案發畫面之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
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竊盜記錄,本次又因貪小便宜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並以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