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哲智於民國99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在新竹市漁港直銷中心後方內突堤處,與 陳豐年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全長約40公分之生魚片刀1把(未扣案),朝陳豐年之身體右上臂揮砍1下,致陳豐年受有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三角肌部分斷裂之傷害。案經陳豐年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哲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豐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 侯俊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五)警方蒐證照片8幀。
三、核被告許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生魚片刀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陳豐年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生魚片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於犯後丟棄在新竹漁港舊漁港北方與頭前溪出海口處,嗣經警方派員打撈,並未尋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警方侯俊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