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買煙,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62巷1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及證據欄:「...(第2行)(二)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59號被告蔡正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82巷15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62巷13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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