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列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2年8月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2年10月25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又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被害人,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不受他法院就該被告另案所為認定之拘束。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a之立法例所訂立,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羈押方法,防止有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虞者繼續犯罪,進而保護社會秩序,防止被害法益範圍擴大。此與傳統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到庭及刑罰之執行者尚屬有別。因此,並不以被告是否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認定有無羈押必要之準據。經查:
(一)被告坦承原判決所載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現經本院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可證。
(二)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13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3日內,先後為13次犯行,綜合上述事證及前開法律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權衡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害人之保護,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已坦承犯行,又非幕後主謀,有悔悟之心,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有應予羈押之原因,業如前述,本案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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