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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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陳棟成 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陳奕豪 律師 蘇淯琳 律師相對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30日後均已依公司法所定召開股東會,為早日釐清帳務責任歸屬問題,酌及受檢查人資料提供之截止及完妥性,乃將一審前裁定原定檢查範圍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期間修正為至110年5月15日止。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檢查年度,且伊聲請檢查之目的係在查清110年5月15日後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出現鉅額資產消失,及111年1月7日所寄發股利憑單與實際股東領取之股利不符,可能存有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限縮檢查人檢查期間,徒增該條所未規定之限制,並盡失伊聲請之目的,致完全無法釐清可能發生舞弊之原因,同時架空該條本應發揮檢查人之功能,且未說明排除聲請意旨所必要之檢查範圍,在客觀上之合理必要性,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且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在法院監督下,交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本應依其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就個案事實,以客觀、合理及目的性為度,依職權審定其檢查之必要期間及範圍,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並減少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自不得謂法院為此必要範圍之酌定乃係增加上開條文所未規定之限制者。
㈡觀諸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審酌再抗告人已敘明及舉證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09年6月30日以前確有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常會以及帳目不清、財報未齊備等現象,且106至109年股利之發放與相關會計憑證之記載不符,相對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經斟酌原審所選派檢查人 李耀庭 會計師關於檢查項目所為回覆而定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檢查項目,並以一審前裁定所定檢查範圍自107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末日並未界定為一確定日期,已影響受檢查人資料提供之截止及完妥性,衡之相對人自109年6月30日之後均已定期召開股東會及其所表具意見,將檢查期間修正為至『110年5月15日』止以減省爭訟資源及避免無限擴充檢查之負擔」,因而部分廢棄原一審前裁定。核原裁定之採證推論過程尚無違誤,且就檢查項目、期間等必要範圍所為之裁量、准駁,原係其依卷內資料為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增加前揭規定所無之要件限制,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再抗告人原即係以相對人於109年前均未召開股東常會、111年3月16日股東常會所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違法且帳上減少新台幣7,923萬元、106年至109年股利不實、拒絕其查閱抄錄107至109年財報等資料為由,並提出會計師查核109年度稅務帳目報告而請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原裁定據其聲請理由准予檢查至110年5月15日止之資料,已擴大至其說明、舉證範圍,再抗告人再改以其為本件聲請目的係欲檢查相對人於110年5月15日以後之財務等資料而質之原裁定增加限制,難謂有據,且縱原裁定之檢查期間裁量有未當情形,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檢查範圍以其附表所示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為必要,諭知部分廢棄前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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