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竤鉎 (原名 陳畇升
蘇禹銓 (原名 蘇家生 )共同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乙○○2人(下稱聲明異議人2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2月、1年11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聲明異議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分案執行,有聲明異議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乙○○之辯護人於二審聲請傳喚證人 江承宗 證明未售予未成年之江承宗之事實,其非但係初犯,且認罪未能獲減刑判決,確定判決有違法令(詳異議狀理由二)。⒉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依就錯判為公益糾錯之任務,反指揮入獄,有待持平公正法官制衡檢方不作為將錯就錯之便宜行事。請法官持平聽訟至少應開庭一次,由檢察官表明意見再由法官下判斷(詳異議狀理由三)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量刑輕重失衡、量刑審酌過苛,聲明異議旨在希冀本院綜合考量判斷聲明異議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妥適與否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狀另以「本院96聲381號、404號、422號」、「88台
抗288號」、「88台非214號」、「98台上863號」、「中高分98重上更㈣23號」、「101台上3848號」、「87台上4025號」、「98台上3778號」、「107台非72號」、「97台非548號」、「96台非144號」、「109台上2號」等裁判前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錯判,然查,本件為刑事執行之聲明異議案件,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無關,本院自難予以審究,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法院應開庭使其到庭並由檢察官陳述未公益糾錯意見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執行之指揮不當」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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