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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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怡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被告吳怡禎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