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重訴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DAI(黎文大)指定辯護人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DAI(黎文大)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羈押在案,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認其涉案情節較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准予新台幣6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雖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案仍未確定。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其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