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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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瑞鈞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瑞鈞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 陳淡 尤所停等之編號266號停車位內,遭 陳淡尤 鳴按喇叭提醒,莊瑞鈞竟拒絕讓位,並要求陳淡尤停放右後側之另一停車位,陳淡尤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斜停在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莊瑞鈞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拿出車內駕駛座旁放置之甩式警棍(又稱甩棍或伸縮警棍)、伸長後,走至告訴人座車駕駛座外約3步距離,作勢要攻擊陳淡尤,並恫嚇稱要揍陳淡尤等語,以加害身體之言詞、舉動,致陳淡尤心生畏懼,不敢下車理論,僅稱要報警處理。莊瑞鈞見已壓制對方取得停車位,逕自持手機拍下陳淡尤之車號後,揚長離去而進入賣場消費。
二、案經陳淡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淡尤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爭辯證人即告訴人陳淡尤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不爭執之審判外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不爭執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陳淡尤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停等之266號停車
位,突遭被告駕車駛入停車,告訴人鳴按喇叭提醒,竟遭被告拒絕,告訴人駕車斜停在後,被告從車上拿出甩式警棍、伸長後,走至告訴人座車駕駛座外約3步距離,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恫稱要揍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綜合下列補強證據,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我持伸縮警棍,並未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亦未揚言要毆打告訴人云云,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⒈被告供承上開停車糾紛過程中,其確持扣案之甩式警棍呈警戒動作之客觀情事。
⒉有被告持用之甩式警棍扣案可證。
⒊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甩式警棍結果:該甩式警棍係黑色鐵製
品,伸縮前後外觀詳如偵查卷第17頁照片所示,經原審當庭測量縮起長度約19公分、伸長後長度約51公分。操作時只要往下甩,利用重力加速度即可伸長固定;尖端處施力一壓即可縮回等情,有原審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考。
⒋原審於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卷內之光
碟片(共2片)內之「1510-HK行車紀錄器」及「好市多賣場B2停車場監視器」檔案內容,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⒌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之生日(當庭核對身分證記載無誤),
本係前往採購慶生,被告與告訴人偶因停車位而起爭執,
2人並無素怨,若非被告持甩式警棍恐嚇、持相機拍照,致告訴人忍無可忍而報警處理,否則告訴人豈會白費時間、精力留置停車場等候被告、進而前往警察製作相關筆錄,徒增訟累。
⒍觀諸被告提供之有錄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①
於17:41:03時,告訴人之座車已停在車道右側,持續閃左後方向燈以等待轉入266號停車位。②於17:41:37時,被告之座車行至左側266號停車位前,即向左切入該停車位,過程中車外有長按汽車喇叭聲及短促喇叭聲響起。③於17:41:51時,被告稱:「那邊不是有個位置可以停?那邊不是有一個位置,你可以停那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是以,告訴人在車道右側停等266號停車位,眼見被告欲將座車切入該停車位,旋即鳴按喇叭提醒之,縱然被告只是一時失察不知,既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停等之意,被告理應自知理虧而駛出車位,詎被告未遵循先來後到之停車場潛規則,反指告訴人為何不去改停另一停車位,與其相爭266號停車位,可見被告不但不願禮讓,甚而,在告訴人將座車斜停在被告車後(如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照片所示相對位置),被告進而手持伸長後之甩式警棍,堪認被告係以持甩式警棍以力服人、壓制告訴人,以達到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順從被告,讓出266號停車位供被告停放。
⒎被告眼見告訴人不敢下車,聽聞告訴人聲稱報警等語,當
場判斷已順利壓制告訴人,再持手機拍下告訴人車牌號碼,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後,揚長而去等舉動,益徵被告之舉步步相逼、挑釁告訴人。
⒏前開好市多賣場提供之B2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錄
影畫面,並無錄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上(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再觀諸被告於17時41分56秒、17時42分06秒、17時42分35秒、17時42分49秒,從乙車(即被告之座車,下同)走向丙車(即告訴人之座車,下同)之舉動,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①17時41分56秒:被告從乙車走向丙車,係被告是要告訴告訴人後面還有一個車位,亦即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中所錄製之「那邊不是有一個位置你可以停」。②17時42分06秒:被告又從乙車走向丙車3、4步,係被告手持扣案甩棍站在自己車子後方警戒。③17時42分35秒:被告從乙車走向丙車,係被告持手機拍告訴人前車牌號碼。④17時42分49秒:被告再度從乙車走向丙車,係因被告第一次沒有拍清楚告訴人車號,又持用手機補拍1張告訴人前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高蒨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我老公會太衝動,因為他個性、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是以被告之個性,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所載,被告供承
4度走向告訴人之丙車,先後要求告訴人停放另一停車位、手持伸長之甩式警棍、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車牌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案發時極具挑釁之作為。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高蒨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於主詰問
中以誘導式詰問後,對被告不利之情節,證人均稱「沒有」等語,惟查:
⒈經檢察官詰問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細節,證人劉
高蒨先證稱:他們兩個人的對話很大聲,可是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但是他們的對話很大聲等語;復證稱:印象中
2人沒有說話等語;再改稱:有點忘記等語;又堅稱:被告絕對沒有說要揍告訴人等語。證人劉高蒨既無聽見對話內容,問及被告不利情節,徒以推測被告不會講這種話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劉高蒨於原審當庭繪製「拉住被告時,被告與告訴人
2人及2部車子相對位置」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天的監視器光碟之17:4
2:06所顯示被告所站的位置(見原審卷第18頁)不同,被告亦供稱:證人劉高蒨畫的位置有一點不正確等語,足見證人繪製之位置圖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㈢被告辯稱: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持甩式警棍站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外,告訴人並未下車,告訴人之座車亦未加速前移或衝撞,顯見被告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聲音、檔案,究竟有哪些話是揚言恐嚇及指出哪些錄影畫面是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然查:本件前述證據已足夠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致危及告訴人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於第一審亦以證人之身分經被告及檢察官行詰問程序,故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我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依其立法理由,該罪侵害之法益,乃個人之安全;又該條文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中所謂「足生危害於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準此,本件被告手持伸長之甩式警棍,口出要揍告訴人等語,單純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案發當日適逢週六假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位一位難求,邇來停車場自有先來後到之潛規則,被告一時未察而停入266號停車場,迨告訴人鳴按喇叭、告知後,理應自知理虧而讓位,詎被告不知理性反應,徒以既得利益者自居,先指派告訴人該停另一停車位,見告訴人不從,進而手持伸長後之甩式警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再拍照以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仍不知自制,反以似是而非之詞為辯詞,迄至原審辯論終結,被告仍直指告訴人態度非屬和顏悅色,聲稱:如果今天的社會大家如果用兇的、用狠的來處理事情的話,那有何公義可言?等語,知識份子以此舉處理事端,反將停車之小事化為大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難予置信,以及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之甩式警棍,係被告所有,供作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由。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