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65號上訴人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代表人 楊茹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水電班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得標,嗣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得標。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簽約未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條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1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押標金處分);另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00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刊登公報處分,與押標金處分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上網招標系爭採購案之材料清單與其於106年5月31日針對同一採購案所附之材料清單,非但項目內容不一致,甚至32項之材料數量中有8項出現大幅減少之情形,有9項項目出現誤差,誤差比率高達27%,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若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亦符合同條第2項(按應為第2款之誤)「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依法不應開標,亦不應決標。被上訴人無視標單錯誤,要求上訴人須依錯誤標單內容履約,自有違法不當。而本件屬開標後應予廢標之標案,被上訴人自應將5萬元押標金返還上訴人,其逕予沒收押標金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標價清單項次第16項之「C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總價應為175,000元,而非清單上所記載之10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是為了再次開標,始不用原來之標單內容並做部分修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重新招標時即將項次16之數量更改為60,而105,000除以1,750等於60,即合乎數學運算邏輯,可證明被上訴人在第1次招標清單標註數量100,是欺瞞廠商之行為,上訴人於發現此弊端後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惟被上訴人不但不調整標單結構,反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更將上訴人公告為不良廠商,被上訴人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廢棄原處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上訴人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亦未於開標現場提出異議,俟其得標後,再提出質疑,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㈡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及「數量」之欄位有填載採購內容,至於「單價」「本項總價」「生產∕製造∕供應者」「地址」等欄,則為空白,留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填載。上訴人提出「單價」「本項總價」均有繕打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指稱其中項目第16品項之本項總金額計算有誤,項目第12項至第15項之數量遭更改,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嚴重瑕疵。惟就其舉證之「投標標價清單」來源,卻陳稱:「(法官問:這份投標標價清單的證據從何而來?)4月11日決標後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訓練中心,人家拿給我的,人是誰我不想講。」等語,該證據來源既無可考,上訴人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業已對外公告該標案底價,故於辦理第2次採購案時,須重新另訂定底價,以免前後2次招標案底價相同,徒生開標前洩漏底價之疑慮。況前後2次採購之開標時間相隔2月,被上訴人經評估後,遂更改投標標價清單,刪除第32品項,第1品項數量增加200,第2品項數量增加100,第12品項數量減少5,第13品項數量減少5,第14品項數量減少100,第15品項數量減少20,第16品項數量減少40,第31品項數量減少30,經調整部分品項採購數量後,調降採購金額為2,494,800元, 俾利 另訂底價等情,有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暨投標標價清單為證,合於一般政府採購案執行之實際情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無疑義,上訴人亦未依法定程序請求釋明,於得標後未履行定約義務,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