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上訴人林立
林 王招治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 蘇億倉
蘇千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蘇高愛 (下稱蘇高愛)於民國91年2月1日死亡,伊等繼承蘇高愛所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等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共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2萬698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二)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2萬69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林義福 (下稱林義福)、 林義財 (下稱林義財)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及逾前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義福、林義財已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係林義財所有,長期以來由其母即上訴人 林王招 治(下稱 林王招治 ,與 林立合 稱上訴人)居住,嗣林義財之公司因921地震發生財務問題,蘇高愛與林王招治係姊妹淘,體諒林王招治居無定所,乃與林義財商量,由林義財將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30日借名登記予蘇高愛,以防免遭林義財之債權人查封,蘇高愛並要求林義財於88年8月31日先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月30日至93年8月29日,下稱系爭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及由林義財及其所經營之恩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林公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予蘇高愛,作為證明蘇高愛與林義財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林義財無法清償等情,以應付地政機關登記時之用,實則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倘蘇高愛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何來 任由林義財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0日至97年4月29日,下稱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廖德旺 。又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時間長達12年半(自88年11月30日起算至101年5月15日本件起訴時),更證明彼此關係匪淺,始能以如此信任之內部關係,摒棄一般世俗以書面立證保障權益之方式,是借名契約縱無書面,亦應成立。系爭房屋既為林義財所有,上訴人經林義財同意居住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另縱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與蘇高愛間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林義財所有,於88年8月31日設定系爭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復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蘇高愛所有。又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蘇高愛之繼承人。另系爭房屋於94年6月14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德旺。又林義財曾以其所經營之恩林公司名義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共146萬9333元予蘇高愛,嗣發生退票後,另以林義財及恩林公司名義開立七張支票金額共630萬4000元予蘇高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師、地方稅及地政規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29至36、62至71、76、139至146、171至174頁、本院卷第40至45、170至172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林義財與蘇高愛於8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異動索引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102至124頁),及本院向該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他項權利部分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共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698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30日登記為蘇高愛所有,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蘇高愛之繼承人;且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29至32頁、第172至17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2、上訴人雖抗辯林義福、林義財已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係林義財所有,長期以來由其母林王招治居住,嗣林義財之公司因921地震發生財務問題,蘇高愛與林王招治係姊妹淘,體諒林王招治居無定所,乃與林義財商量,由林義財將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30日借名登記予蘇高愛,以防免遭林義財之債權人查封,蘇高愛並要求林義財於88年8月31日先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及由林義財及其所經營之恩林公司名義開立多張支票予蘇高愛,作為證明蘇高愛與林義財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林義財無法清償等情,以應付地政機關登記時之用,實則林義財與蘇高愛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倘蘇高愛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來任由林義財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德旺。且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時間長達12年半(自88年11月30日起算至101年5月15日本件起訴時),更證明彼此關係匪淺,始能以如此信任之內部關係,摒棄一般世俗以書面立證保障權益之方式,是借名契約縱無書面,亦應成立。系爭房屋既為林義財所有,上訴人經林義財同意居住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另縱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與蘇高愛間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又林義福、林義財為林王招治之子,且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要難以渠2人在原審陳述有借名登記等語,遽認有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屋於94年6月14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德旺乙節,乃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屋予蘇高愛前,林義財及其經營之恩林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借款債務,林義財於87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安信公司,嗣安信公司於94年6月間將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廖德旺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安信公司登記資料、讓與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8、170至171頁),足見系爭房屋於94年6月14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系爭72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廖德旺,係安信公司將其抵押權讓與予廖德旺,並非林義財設定該抵押權予廖德旺,上訴人以倘蘇高愛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來任由林義財於94年6月14日設定該抵押權予廖德旺,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陳述其之所以延至101年4月1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方面念及雙方情誼,一方面因蘇高愛繼承人間另有遺產稅行政訴訟案件在進行,已據提出律師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186至198頁),其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始對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追償,難謂已逾常情,尚難以系爭房屋10餘年來由上訴人使用,即認有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果系爭房屋係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借名登記予蘇高愛,為何在蘇高愛91年2月1日死亡後,林義財10餘年來從未向蘇高愛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並系爭房屋自登記為蘇高愛所有後,相關權狀即為蘇高愛持有(蘇高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相關稅捐即由蘇高愛繳納(蘇高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保管處理明顯有異。益徵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難信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與蘇高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僅與之前所稱成立借名登記不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取。
(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義財之所以於88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復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予蘇高愛所有,乃因林義財及其所經營之恩林公司向蘇高愛借款積欠債務未償而移轉系爭房屋予蘇高愛以抵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林義財及恩林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義財於90年間簽立予蘇高愛之還款計劃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6、175至176頁),復有原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林義財與蘇高愛於88年11月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申請移轉登記檢附資料,及本院向該所調取林義財於8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蘇高愛之申請登記檢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24頁、本院卷第114至121頁),並非無據。
(4)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稱便利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核定之課稅評定現值-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年息6%,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2、又系爭516及51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1平方公尺及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自91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516地號土地分別為9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46580.8元(以公告地價80%計算)、93年1月起39985元、96年1月起39803.2元、99年1月起38497.6元;516-1地號土地分別為9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36640元(以公告地價80%計算)、93年1月起33680元、96年1月起33440元、99年1月起32560元;系爭房屋自91年至101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97700元、182300元、178300元、174400元、170500元、166500元、162600元、158700元、154800元、150800元、146900元(見原審卷第58至71、219、231頁之申報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明細表),依此標準,經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66萬4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固為5年,但因上訴人並未為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4981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表:
一、91年2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6580.8×91×1/4)+(36640×1×1/4)+197700】×6/100÷12×11=69662。
二、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46580.8×91×1/4)+(36640×1×1/4)+182300】×6/100=75070。
三、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39985×91×1/4)+(33680×1×1/4)+178300】×6/100=65783。
四、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39985×91×1/4)+(33680×1×1/4)+174400】×6/100=65549。
五、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9985×91×1/4)+(33680×1×1/4)+170500】×6/100=65315。
六、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66500】×6/100=64823。
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62600】×6/100=64589。
八、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9803.2×91×1/4)+(33440×1×1/4)+158700】×6/100=64355。
九、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38497.6×91×1/4)+(32560×1×1/4)+154800】×6/100=62326。
十、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38497.6×91×1/4)+(32560×1×1/4)+150800】×6/100=62086。
十一、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共32日:【(38497.6×91×1/4)+(32560×1×1/4)+146900】×6/100÷365×32=5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