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06號上訴人昌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衍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進發名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成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與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生產協議書),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物品。嗣兩造復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模具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約定保管期限為100年8月19日至
101年2月19日止,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第2、3、6條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後由伊收回,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而系爭模具保管期限已於101年2月20日屆至,雙方並未合意另行延長保管期限及重新簽訂模具保管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模具,詎屢催仍未返還,爰依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模具,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原係由訴外人宇成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委託伊設計開發及生產,惟於量產前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伊於量產完成後,上訴人遲未支付尾款,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衍璋與伊協商,允諾支付尾款並將系爭模具留置伊公司續行生產,並要求伊簽立系爭保管契約書作為取得尾款之依據,伊為取得尾款,乃同意簽立系爭保管契約,而如附件所示產品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伊係依上訴人之下單所生產,以備不時之需,非伊為交貨方便所自行生產,上訴人應承擔宇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先結清系爭庫存品之貨款,始得將系爭模具取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㈠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㈡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8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8日以新竹南勢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於102年8月21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於102年9月4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5頁正面)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庫存品?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庫存品係宇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
發及生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僅係單純向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並未併購或概括承受宇成公司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庫存品原係由宇成公司所委託設計開發,惟辯以:系爭庫存品,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非被上訴人所自行生產,上訴人應承擔宇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製造生產及訂購上開產品,此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生產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自明(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固就前揭產品之「生產」及「成品採購」有所約定,惟系爭庫存品是否係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範圍則有爭議,據證人即曾任職宇成公司嗣仍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光電廠任職之廠長 林榮漳 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賢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證稱:其於98年初在宇成公司擔任廠長,之後於99年間,宇成公司賣給 昌佑 光電(按:即上訴人公司)後,仍繼續在昌佑光電擔任廠長一職,一直做到100年8月退休;當時因有油漆附著問題,擔心生產3,000套會有不良品,所以要求被告(按:即楊文賢)多生產350套,此事是總經理 曾文煌 決定後下令,這些模具是被告生產的沒錯,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宇成公司的階段,350套備品也是昌佑下單,昌佑要付款後,才能拿回模具等語,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楊文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按(原審審訴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證人林榮漳曾先後任職於宇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衡諸一般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理,是林榮漳之上開證言,應予採信。
⑵本院爰審酌:①證人林榮漳上開證言所述前開產品生產過
程及下單之情狀;②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貨款始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③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等情,認系爭庫存品雖原係由宇成公司所下單,惟依上開⒈有關契約承擔之說明,宇成公司就上開產品所為開發設計暨生產,與被上訴人所訂前開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者,非僅有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權利關係而已,尚應包括有關系爭庫存品貨款之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辯以系爭庫存品亦應認係上訴人所訂購等語,堪予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22日成立,而
宇成公司則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其僅係單純向宇成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而已,並未購併或概括宇成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為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依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2日設立,而宇成公司則係於101年12月3日因解散而消滅,可知二者間固無合併或概括承受營業權之情事,然依上所述,本院係依「契約承擔」之旨而為上開之認定,核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庫存品貨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模具?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所有,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
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依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始得取回系爭模具,茲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庫存品之貨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曾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系爭生產協議
書,嗣復於100年7月26日及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系爭保管契約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⑵依系爭保管契約第2、3條固分別約定:「合約上述模具交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管3個月至6個月,3個月至6個月後甲方(即上訴人)決定模具收回保管,乙方不得異議。」、「…保管時間於100年8月19日至101年2月19日止。」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上開⒈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院爰審酌:①兩造間除有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外,於系爭生產協議書第4條、系爭切結書第4條尚分別約定:「雙方如要終止生產合約時,乙方(即上訴人)需結清庫存及貨款使得將模具收回搬移,如庫存量過多時,雙方為減少損失可另外協議處理。」、「生產模具因乙方(即上訴人)貨款未結清前暫歸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待問題及貨款結清另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②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模具之保管問題為規範,至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庫存品貨款應如何處理,均未特別約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管契約書時,業已拋棄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之權利;③兩造簽訂上述4份契約之時序及訂立緣由;④系爭庫存品之貨款,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已如上述,及⑤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等一切情事,認解釋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糾紛之依據,自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為據,尚應就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契約為全盤之考慮,始為妥適。
⑶綜此,系爭庫存品之返還問題,尚難僅以系爭保管契約之
約定為據,系爭生產協議第4條之約定於兩造間仍有其適用,而上訴人復有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予被上訴人之責,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貨款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二者間自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上開之約定,以上訴人應將系爭庫存品之貨款結清,始得取回系爭模具之抗辯,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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