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3號原告 張世煌 被告 余聰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債權所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96,002元予以剔除,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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