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 蔡聯芳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蔡堡鐺 之破產管理人
蔡淵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6,773,516元及孳息分割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為5,591,172元(計算式:16,773,516元×1/3=5,591,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