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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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政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
(一)梁政筆曾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簡字第24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梁政筆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至8時40分許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某小吃部飲用摻水之38度高梁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其親友 梁譽靜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小吃部出發,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警所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路檢勤務攔檢點前,為警攔檢當場對梁政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遭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駕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復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