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
一、黃啟瑞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頂庄社區之榕樹下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路與什泉街口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對黃啟瑞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8月9日、8月17日、9月2日、10月11日、11月2日共有多達5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機車駕照早被註銷(警卷第11頁),竟仍不知警惕,不僅在沒有駕照的情況下繼續騎車,且連續多次酒駕,本案係被告第6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以臨時工及務農等工作維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短時間內,竟連續出現多達9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中亦曾出現自摔肇事之情形(院卷第19至3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上班地點離我家很遠,所以我一定要騎機車,雖然我因為酒駕被處罰很多次,知道法律會處罰酒駕行為,且我的駕照早因酒駕被吊銷,但因為我的手受傷筋骨會痛,所以一定要喝酒止痛,無法控制自己騎車前不喝酒等語(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顯見被告嚴重依賴酒精,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無法有效約束自身行為而執意為之,已足認被告確有酗酒之慣行,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而被告對宣告禁戒亦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2頁),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酒駕時間(民國)│偵審結果│├────────┼──────────────────┤│103年8月9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11日│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2日│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6日│本案│├────────┼──────────────────┤│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公訴│├────────┼──────────────────┤│103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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