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
889、8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芳苑鄉南北巷河堤上,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與 林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子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委託彰濱秀傳醫院對林子文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段○○○號之「9號球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後面堤岸道路時,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林子文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97年中交簡字第1417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林勇成立調解(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1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各次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