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及殘渣袋壹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2-14行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9500公克、淨重0.4250公克、驗後餘重0.4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白色結晶塊2袋及殘渣袋1袋(實秤毛重0.9500公克,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4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段第7行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及殘渣袋(合計驗餘淨重0.4248公克),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被告黃國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9500公克、淨重0.4250公克、驗後餘重0.4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尚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9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