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昭如 」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張啟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補習班老師,於新北市○○區○○街00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內,填寫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一式三聯(付款方式欄位則係交由不知內情之 林韋伶 填寫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資料,林韋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用陳昭如名義,在該申請書之『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昭如』簽名3枚(一式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陳昭如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補習班員工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同案被告 劉柏均 行使上開私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名義遂行自身用途,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並影響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對於本身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列文件上「陳昭如」簽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被告張啟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瑞係新北市○○區○○街00號「長頸鹿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並加入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直銷事業。於民國101年4月間,為協助參與直銷事業之會員劉柏均(所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湊滿下線人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在上開補習班擔任老師之陳昭如之同意,即利用陳昭如在該補習班所留存之個人資料,指示某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補習班老師填寫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付款方式欄位則係交由林韋伶填寫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資料,林韋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冒用陳昭如名義,在該份申請書之「主要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陳昭如」署名1枚,表示陳昭如同意向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成為該公司直銷商,嗣張啟瑞即將上開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劉柏均用以向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陳昭如。至102年4月6日,陳昭如接獲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所郵寄之傳銷進貨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林韋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正本、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1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偽造之「陳昭如」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罪嫌,惟依上開「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之文件內容,性質上係屬供申請人用以向優莎納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同意成為該公司直銷商及約定付款方式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而非被告因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縱內容有不實之處,亦尚無對被告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