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應補充為「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並經賴宏建主動交付其口袋內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3包(毛重0.8220公克,淨重0.0020公克,驗後餘重0.0018公克)扣案」應更正為「嗣查獲賴宏建口袋內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0.8220公克,淨重0.0020公克,驗後餘重0.0018公克)扣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宏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成員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混有白色細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0.0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被告賴宏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和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賴宏建主動交付其口袋內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0.8220公克,淨重0.0020公克,驗後餘重0.0018公克)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示被告賴宏建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由市面上所販售之玻璃球及吸管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