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953,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87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953,0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惟迄今已歷多時亦不見被告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錢是借給被告,只是由被告之太太取走而已,當時我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當面向我說要借錢,我才打電話叫我太太到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提領現金給被告之太太。借錢時,因有僱傭關係,所以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任何借據,是後來向被告催討未果,才請被告簽本票。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本件借款係我前妻向原告所借,錢亦是我前妻去向原告拿的,我並沒有向原告借錢,亦沒有拿到系爭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應原告及其前妻之要求始簽發的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一)本票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初向其借款953,000元,並簽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作為擔保,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查,原告所據以起訴之消費借貸契約還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其起訴日即97年1月25日止,尚未逾15年,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法定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對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53,000元並已交付該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雖據被告自認無訛,惟當事人間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因消費借貸而為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節,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與原告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甚明。又原告復自陳係於85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共提領700,000元交予被告之前妻,並提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為證,惟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發生之時點即87年11月初,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7年
11月間及88年3月初,均距前開交付金錢時點已長達2年餘等情以觀,原告所謂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乃發生於交付金錢後2年餘,凡此,即顯與借貸之常情不合,殊難採信。另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借款是由其妻分2次交付予被告前妻而非被告本人,且均未由被告前妻簽收或留下任何借據,而前揭原告所提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提領金錢之紀錄,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予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無從僅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富喆┌─┬───┬────┬────┬────┬──────┬──┐││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利息│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起算日│││├─┼───┼────┼────┼────┼──────┼──┤│1│乙○○│300,000│87/11/02│87/11/03│CHNO008401││├─┼───┼────┼────┼────┼──────┼──┤│2│乙○○│400,000│87/11/02│87/11/03│CHNO008402││├─┼───┼────┼────┼────┼──────┼──┤│3│乙○○│113,000│87/11/10│87/11/11│CHNO008403││├─┼───┼────┼────┼────┼──────┼──┤│4│乙○○│140,000│88/03/05│88/03/06│CHNO008404││├─┼───┼────┼────┼────┼──────┼──┤││合計│9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