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坐落嘉義市○○段○○段35-2、36、37、78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368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87、489號)房屋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惟上開土地及建物自民國52年6月13日迄今均由被告使用、管理、收益,原告毫無利益可言。查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無法原物分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予兩造,並以現場測量之面積為準。
(二)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又「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基地○○○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最小寬度為四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纂明。兩造共有系爭基地,面寬約7.85公尺,面前道路路寬為8.5公尺,屬商業區,依被告提出分割成三戶,各三分之一面寬,每戶面寬僅區區2.62公尺,原合法可建築基地,遽變成畸零地,依法三戶均不得建築使用,非但誤己,抑有害於原告所有前揭財產之經濟效用,自不符法理,且違背法令。因之聲明:1.請准將坐於嘉義市○○段○○段○○○○○號面積5平方公,同段36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同段37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同段78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基地上1368建號面積390.47平方公尺之建物,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2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三兄弟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兩造之叔父早年借名登記在兩造父親名下所有。後來兩造父親與叔父均先後死亡,改由兩造叔父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兩造三兄弟代為管理,並借用兩造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各登記持分三分之一。兩造三兄弟向委任人保證「決不敢有妨害右列不動產之所有權,如設定物權之負擔或擅私自出賣贈與其他等之處分行為」。按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依兩造與委任人之委任約定,兩造無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以被告並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且分割後,原告也不能處分分割之土地或變賣之價金,所以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二)本件系爭土地既然是兩造叔父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兩造代為管理並借名所登記,實質上並非兩造所有之財產,委任人隨時有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是委任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所不可缺者,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970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已構成背信之犯罪行為,法院豈能判決准許原告分割系爭土地而遂行原告之犯行?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訴訟分割共有之數筆土地時,若有部分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合併分割,法院仍可採取部分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非一定由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始得判決合併分割,此項法律見解有鈞院8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可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二戶,且二戶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如果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二家數人均無處可棲,如鈞院判決准予原告分割,請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判決原物分割。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8.4公尺,系爭37地號土地面寬3.4公尺,系爭36地號土地面寬4.0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且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叔父之全體繼承人借用兩造之名義登記,兩造無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以被告並無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縱認兩造與兩造叔父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件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隨時請訴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共有之系爭37、7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160、135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機關按地籍圖實算結果面積分別為144、129平方公尺,其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且逾法定公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所嘉地二字第096000084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而兩造同意以地籍圖計算面積為分割基礎,故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應檢附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再辦理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附表二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樓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北邊臨嘉義市○○路,東邊臨嘉義市○○街,東北邊有嘉義市西市場綜合大樓,西、南邊均與他人建物相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86頁)。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土地正面路寬8.4公尺,系爭37地號土地面寬3.4公尺,系爭36地號土地面寬4.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4月7日所嘉地二字第0970003141號函附地籍參考圖標註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2.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所面臨之嘉義市○○路寬度約為8.4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商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主張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為原告所反對,參諸上開裁判要旨,系爭四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若依被告主張採原物分割,系爭37地號土地面寬3.4公尺,系爭36地號土地面寬4.0公尺,原告取得之系爭37、36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1.13公尺、1.33公尺,被告維持共有取得之系爭37、36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2.27公尺、2.67公尺,均不符上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而縱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2.47公尺,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4.93公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亦不符上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將使得兩造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建地,倘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避免造成畸零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有上開最小建築寬度之限制,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唯有變賣以價金分配應屬可採。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主張,亦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利用,較合於系爭土地所屬之商業區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又按嘉義市政府97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70121684號函函覆本院:「主旨:貴院函查本市○○路487、489號之1.
2.3層及附屬建物得否應分割單獨登記為獨立建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府審核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作業規定,申請分戶之建築物須有獨立出入口及獨立居住空間。…依地政單位之測量成果圖無法判別均分後是否為獨立建物。」足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查附表二所示建物雖可由左右兩側出入,然若依被告主張以系爭基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其上建物,縱被告二人維持共有,依該建物現況亦無法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各有獨立居住空間之獨立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店面之商業價值高,2樓以上則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使用不便、價值較低,且倘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則分得1樓者如非將1樓作為24小時營業之商店使用,分得2樓以上者將難以隨時出入,將對系爭建物各層之使用有不利之影響,倘在一樓另闢通往二樓以上樓層之走道,勢必減低一樓建物之使用價值,一樓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意,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特殊性質及各樓層價值不一,利害懸殊等一切情狀,認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為此聲請,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一┌─────────┬──┬────┬─────────┐│坐落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市○○段三小│建│5平方公│原告:3分之1││段35-2地號土地││尺│被告乙○○:3分之1│││││被告丙○○:3分之1│├─────────┼──┼────┼─────────┤│嘉義市○○段三小│建│46平方公│原告:3分之1││段36地號土地││尺│被告乙○○:3分之1│││││被告丙○○:3分之1│├─────────┼──┼────┼─────────┤│嘉義市○○段三小│建│144平方│原告:3分之1││段37地號土地││公尺│被告乙○○:3分之1│││││被告丙○○:3分之1│├─────────┼──┼────┼─────────┤│嘉義市○○段三小│建│129平方│原告:3分之1││段78地號土地││公尺│被告乙○○:3分之1│││││被告丙○○:3分之1│└─────────┴──┴────┴─────────┘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市功科里│嘉義市西門│390.47平│原告:3分之1││11鄰中正路48│段三小段35│方公尺│被告乙○○:3分之1││9、487號│-2、36、37│附屬建物│被告丙○○:3分之1│││、78地號土│面積:37││││地│.0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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