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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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海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選偵字第41、
44、57、58、65、74、78、80號;91年選偵字第11、17、48、49、51、81、99、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海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曹純子 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蔡豪 競選總部椿腳
,於90年11月間,受 吳泰逸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使而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由曹純子預先蒐集賄選名單,負責屏東市斯文里賄選事宜。曹純子因而至屏東市○○路 蔡豪之 競選總部領取制式化表格,再於同月中旬,轉請鍾金海、 許阿琴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周淑貞(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提供賄選名單,並告知彼等若投票予蔡豪者,每票賄選金額500元。彼等遂於同月23日左右,提供賄選名單供曹純子記載於表格。其詳為鍾金海預向僱用之員工 康月見 、其姐 康月嬌陳裕雄陳薇薇陳毅芳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表達賄選之旨,並獲彼等同意,提供基本資料。鍾金海則另提供全家8名家人之名單,總計13名,交付予曹純子。許阿琴則於同年11月中旬,詢鄰居
4人基本年籍等資料及自家6人資料,提供予曹純子,周淑貞亦提供8名選民資料,曹純子因而於同年月30日(亦即立法委員投票日前一日)下午3時許,至屏東市○○路蔡豪競選總部,由吳泰逸囑不知姓名男子,交付12,000元予曹純子,曹純子於當日下午5、6時許,過濾設籍於屏東市其轄區之選民後,在鍾金海屏東縣○○市○○路○○號之2住處前交給 鍾員 3,000元,又在周淑貞屏東市○○街○○號3樓住處前,交付 周婦 4,000元,又於90年12月1日投票日,在許阿琴屏東市○○路○段○○○號住處,交付許婦5,000元,供彼等買票之用。鍾金海遂以賄選犯意,於90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純」卡拉OK店門口,交付陳裕雄1,000元,並叮嚀投票予蔡豪,陳裕雄自留賄選款項,並未轉交予家人,鍾金海則另以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自留其餘2,000元款項,未交付其他選民,已逕為花用。周淑貞則逕為收受上開數額款項,未轉交其他選民。
㈡曹純子亦係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 宋麗華 競選總部椿腳,
復與吳泰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1月11日左右,受吳泰逸囑託,擬再度賄選,賄選金額同為每票500元,遂於同年月16日,至屏東市○○路宋麗華競選總部領取制式化表格後,基於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在許阿琴店前,周淑貞住處,屏東市○道路,分別告知許阿琴(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周淑貞(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鍾金海、徐正光(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黃玉田(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葉許玉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陳韓麗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曹秀英(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日後再度發放走路工,並獲彼等同意,允由曹純子填具賄選名冊。曹純子復基於概括犯意,本於行求賄選之意,連續數日內,或利用拜票機會接近選民,詢問其基本資料及家中電話,或針對先前客戶,以打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表達此旨,告知對象分別為 鄭月娥 、吳麗輝、 林新竹吳嘉寶林錦秀鍾春英陳慶南陳金鳳陳幸珍邱美蓮蘇金櫻陳碧玉張玉年陳丁福蘇珠美趙美戀沈吳貴英劉玉惠施美昭鍾彩雲林春金陳麗玉陳麗雪李博章 等人,曹純子未及發放賄選款項,即於91年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鍾金海及共同被告曹純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阿琴、陳裕雄、徐正光、黃玉田、葉許玉鳳、陳韓
麗遷、曹秀英、 葉進雄 、周淑貞及陳丁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鍾金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為有期徒
刑10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其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
㈡被告願支付屏東縣生命線協會新台幣30,000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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